【裁判者视角】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能提异议不?

2017-12-27

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能提异议不?


刘仁义    兰州恒信公证处 

案例简介

2014年,港联公司因项目开发,向民升支行申请借款1.5亿元,同时,有六家公司和三个自然人为港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方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民升支行按约给港联公司放款1.5亿元。2016年,港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民升支行向公证处申请签发了执行证书,并向G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标的物是J粮库(为港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人)6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J粮库有三个股东,分别是L市国资委,持股比例35%,二黑公司,持股比例59.23%,刘某,持股比例5.77%。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之一的J粮库的股东L市国资委向G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

1、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执行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申请执行人民升支行取得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所依据的公证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执行人J粮库系国有参股公司,异议人系J粮库股东,持股比例为35%,依据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抵押担保、资产处置等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但至今异议人对案涉担保及担保公证债权文书均不知情。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3条第3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据此,J粮库作为国有参股公司,其在对外担保时未取得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同意,该连带担保系无效行为。

2、民升支行明知J粮库系国有参股公司,在贷款审查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

3、J粮库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港联公司,其股东是张某和张小某,J粮库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J粮库实际控制人违背法律规定,为关联方所提供的担保无效。

请求:

1、撤销G省高院(2017)G执12号执行裁定;

2、作出裁定对公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G省法院认为,该案件的焦点一是L市国资委对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是否有实体权利并能否据此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焦点二是L市国资委是否有资格请求本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资格。

G省法院认为:

一、L市国资委为J粮库的股东,对法院拟执行的标的物不直接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其股东权利不能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J粮库)财产的执行;

二、国有资产参股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即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履行出资职能的机构委派委派代表通过参加股东大会来行使权利,其作为股东并无权要求法院否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依据该规定,提出请求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的,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而L市国资委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其无权请求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通过此执行案件可见,对法院依据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进行强制执行的,在程序上,案外人不具有请求权资格,如果其实体权利确实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对公证书所指向的内容有争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L市国资委可以就该争议和二黑公司、刘某或者J粮库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第33条等规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参加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从实际情况来看,首先、其为J粮库的参股股东,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参股股东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必须要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作出决定亦可,那么J粮库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并不是必须要其同意方可,实际上,该案中L市国资委隐去了J粮库提交过董事会决议的事件以及J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的情况;

其次、保证行为是J公司作出,而非L市国资委作出,法律要求法人在名义独立参与市场交易。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关于建立借贷、担保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申请不予强制执行,实无法律依据。


通过此案再次印证,在商事法律规则中,法律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商事主体中的法人,其内部授权不明、错误、受侵害等则需要其内部进行完善、改正或被救济。

                                                                                   转载自公证文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