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27
车辆合格证质押融资合同分析
蜀都公证处 樊俊怀
车辆合格证质押融资已经是汽车经销行业的普遍现象,其通常模式为:汽车生产厂家、经销商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由金融机构向经销商贷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生产厂家用于经销商采购汽车,金融机构要求占有车辆合格证,经销商卖出车后去银行赎回车辆合格证,再交给消费者。
成都地区的汽车经销商也经常此种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金融机构为预防其风险增加资金回收的速度,往往会对其与汽车经销商所签订的《车辆合格证质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能否受理、如何处理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关系,本文做一些粗浅的尝试。
一、车辆合格证“质押”行为性质分析及是否可以公证
(一)车辆合格证的性质
车辆合格证,又叫汽车合格证、机动车合格证,其全称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汽车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时随车配发的法定文件,包含有车辆生产厂家、车型、车架号、发动机型号和编号、车身颜色、车型配置等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可见,车辆合格证更类似于车辆“简历”,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属于有价证券,更不能单独流通转让。
(二)车辆合格证质押行为性质分析
通过车辆合格证质押进行融资的通行做法是:汽车生产厂家、经销商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由金融机构向经销商贷款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生产厂家用于经销商采购汽车,金融机构要求占有车辆合格证,经销商卖出车后去银行赎回车辆合格证,再交给消费者,消费者再凭车辆合格证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落户及保险等手续。
那么,在我国用车辆合格证质押融资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呢?以此而签订的《车辆合格证质押合同》是否为有效的合同呢?我们逐步进行分析。
质押法律关系中对应形成的权利为质权,《物权法》在第十七章对质权明确区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加之《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而可以得知:只有动产和财产性权利才可以进行质押。
前文已述,车辆合格证是汽车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时随车配发的法定文件,类似于车辆“简历”,其不可以称为民法上的物,因而不属于可以质押的动产;由于其不属于《物权法》第223条所明确列举各种财产性权利,加上截至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并未颁布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而也不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性权利。可见,车辆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
(三)车辆合格证“质押”之“质权”无法实现
如果经销商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车辆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车辆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所以,尽管汽车经销商与银行订立了车辆合格证质押合同,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银行,该质押行为也属无效,所谓的质权也无法实现。况且,用车辆合格证进行质押,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的行为,使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后,由于没有合格证而无法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和保险手续,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汽车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单纯用车辆合格证进行质押融资的合同明显属于无效合同。这从各地法院在该类纠纷案件中所做出的质押合同无效的判决上也充分得到了印证。
综上,用车辆合格证进行所谓的质押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以此而产生的《车辆合格证质押合同》实质上由于违法《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创设物权而成为无效的合同。公证机构也不可以对《车辆合格证质押合同》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二、探寻解决办法
公证机构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该主动参与到社会主体的经济活动中去,只有主动积极参与才可以逐步彰显价值。汽车经销商的融资需求与融资银行的的业务需求是机动车合格证“质押”存在的根本原因,只有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的需求才能切实展现法律服务的真正价值。
(一)探寻车辆合格证“质押”之根本
车辆合格证本身既不是物也不是财产权利,合格证本身毫无财产属性上的价值。汽车经销商、银行之所以愿意以车辆合格证质押的形式进行融资其实质看中的是车辆本身的价值。因而,在这一经济活动中,真正充当“质物”的是车辆本身而非合格证。
如何使车辆合格证担保转化为车辆本身担保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相对应地将《车辆合格证质押合同》修改为《车辆质押合同》或《车辆抵押合同》既可以解决汽车经销商、银行的融资和业务需求,同时又可以满足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要求。
(二)车辆质押的可行性分析
《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的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节“动产交付”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得出,机动车从物权法的角度将其划分为动产,这是也符合民法上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的。由于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担保法》第42条第(4)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由上可以得知: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理论上不仅可以设立抵押还可以设立质押,只是由于汽车经销商的车辆本身由于尚未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使抵押手续无法实现;因而,可以从车辆质押的角度进一步探寻解决办法。
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车辆质押必须以车辆的转移交付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在法学理论上,动产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在观念交付上《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的形式。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需再进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占有。[1]
在车辆质押关系中,由于汽车经销商要依靠销售车辆完成其商事活动,取得经济收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直接占有待销车辆,因而现实的交付客观上无法实现,这直接导致在车辆质押关系设计上要排除现实交付以及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那么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车辆质押关系及质权是否具有现实意义呢?
依据现有理论的通说,占有改定不能适用于物权的设定,即占有改定的交付不能使质权生效。这是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公示效果。[2]因而在客观上汽车经销商与融资银行之间的车辆质押关系下的质权不生效。但依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权的效力是分离的,质押合同不会因质权不生效而无效,因而汽车经销商和收银银行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公证机构也是可以对该债权文书也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车辆质押关系虽然无法使质权生效,但相较车辆合格证质押这种不合法的形式已经是一种可行方案。
(三)车辆抵押的可行性分析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一制度在法理上称之为“浮动抵押”,车辆作为汽车经销商的销售产品当然可以进行浮动抵押,依据《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浮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浮动抵押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抵押,它不以特定的或可以确定的财产之上设立抵押其主要的特点为:第一:标的属于抵押人现有或将有的全部财产。第二:这些财产在抵押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之中。第三:在被抵押人或其代理人在将来会采取某种动作之前,抵押人可以以通常的方法继续经营。
可见,汽车经销商以其所有的车辆以浮动抵押的形式向银行进行融资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商事活动的需求,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也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三、公证机构如何进行实操
在融资活动中,汽车经销商因资金需求向银行进行融资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银行为保障其资金安全和回收速度,往往将对车辆质押/抵押合同申办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为达成融资合意的要求。那么公证机构在承办该类公证申请时也应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如果汽车经销商和融资银行通过车辆浮动抵押的形式进行融资担保,公证机构在对其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注意收取工商部门的登记清单。
在双方签订《车辆合格证质押合同》的情况下,首先应告知其该合同在法律上存在的风险,并拒绝对合格证质押合同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但同时应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车辆抵押合同,由汽车经销商以其所有的车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浮动抵押登记;如因各种原因无法完成应提供次优解决方案——车辆质押合同,但由前文分析可以得知,质权须以车辆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而在经济活动中,融资银行不可能实际占有机动车,因而质权在法律上无法生效的法律后果必须充分告知。同时由于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生效是分离的,因而对质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的,但由于质权无法生效若后期以此出具执行证书并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极易引发纠纷,因而应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质押合同公证书证词中明确载明“本合同自债权债务成立及质权设立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至于融资银行是否同时对合格证进行控制以控制自己的融资风险,在法律层面上已经不在讨论的范围之内。
[1]王利民:《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75~380页。
[2] 王利民:《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83页。